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小区**栋**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黄某某家吃晚饭,期间喝了2两左右的白酒(泸州老窖52度)。当日23时许,刘某某和黄某某等人在大吉山矿区吃夜宵时又喝了3-4瓶啤酒。9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搭乘黄某某回家,当车行驶至全南县大吉山文化宫大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大桥左侧护栏后翻入桥底,造成刘某某、黄某某两人受伤,文化宫大桥护栏、花坛、赣******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9月24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廖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树忠
检察官助理:罗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070****;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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