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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苑**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3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20年8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U****小型汽车,自本市虎丘区秀峰山庄内部停车位出发,行驶至东城路、绣湖路路口时,与到来的代驾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步青芸

检察官助理:罗明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1********);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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