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苏州**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3时47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盱眙县331省道260公里+5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3mg/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木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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