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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21日,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皖PT****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飞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到停在该路口等红灯仲某某驾驶的苏JE****号小型轿车,致两车部分损坏。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2019年8月5日0时30分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仲某某人民币19500元,并取得了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李某甲、水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萍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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