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盐城**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庭**栋**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侵犯公私财物,于1988年3月8日被原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天;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14日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J1****的小型轿车从盐城**装饰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本市区青年东路与范公路交叉口附近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测,所送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3.5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庭**栋**室,联系方式:1893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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