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竹箦镇樱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溧阳市振兴街延伸段路口处时,与沿溧阳市振兴街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苏D7****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适用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