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淮安市洪某区岔河镇振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中路仁和小学东侧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物证照片;
2.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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