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叶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苏EC****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青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娄东路路口,车辆与同方向在其前等待放行信号的由被害人温某某驾驶的苏E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范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路面监控、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叶县**乡**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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