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路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同日20时许,驾驶悬挂号牌为苏N5****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路创业路路口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抽血录像、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宇力
检察官助理 高一萌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口**;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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