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6********,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庄**组**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2时06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K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曹庄村后庄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
含量为184.0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庄**组**号,联系方式1391212****;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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