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因无证驾驶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20年3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共计人民币六百四十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某某**镇**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号段时摔倒,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5.现场勘验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暂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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