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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响水县开发区兴太居委会乡村水泥路出发沿326省道行驶至响水县双港镇兴华村“建华老大队部”路段,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书证;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王贝贝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区**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3160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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