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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1241987********,汉族,专科文化,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V****轿车,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海乐城地下停车场行驶至该停车场出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血。

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询单、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嵚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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