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7****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华电东路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5mg/100ml血。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检察官助理:王洋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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