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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江苏省丰县******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C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碰撞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1.1mg/100ml血。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娟

检察官助理:吴咪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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