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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男,196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闽G*****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安市**镇家中行驶到永安市贡川镇水东路贡川派出所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永安市贡川卫生院抽血并送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25mg /100 ml。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07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查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珠

2020年0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路**号。

2.随案移送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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