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豫H9****黑色“长城哈弗”牌小型SUV两厢轿车,沿武陟县木栾大道由西向东南行驶至“铂金翰宫”小区西门北侧的非机动车道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惠敏
王华磊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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