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二检察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桂阳县**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桂阳县龙潭路驶往汽车北站方向,途经桂阳县欧阳海路阳光新城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湘L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定量为170.75mg/100ml;刘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应属摩托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酒精鉴定、车辆属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煜
检察官助理:尚云钊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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