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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某某**苏木,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苏木**嘎查****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轿车,从老地方酒吧出来左转进入巴拉贡镇杭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拉贡镇杭锦路与和平街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成立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光

                                               检察官助理 李淑燕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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