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30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区**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2月31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21年1月6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徐州巨彭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某某新惠镇老农电局附近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孙某某相刮,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内蒙古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摩托车。经敖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2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案发以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已得到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士娜
检察官助理 李文龙
2021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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