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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温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社区**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社区**组**号。2020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清泉南街81号门前路段时,低头看手机过程中致使车辆与其行驶方向前方同车道内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川A*****“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相撞后车辆又与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川T*****“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原地等候处理。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高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2mg/100ml。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谅解。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何涛涛

                              检察官助理 肖晶

                              2020年12月25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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