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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大道**路**号,住成都市锦江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贺宪锋,执业证号:151012010********,四川耀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成华区“**饭庄”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南路行驶至**路,经武某某**路**段**号门前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分局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刘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95毫克/100毫升。后经送武某某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刘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15.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达215.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溪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4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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