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77********,汉族,专科文化,公司员工,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老新石路由新都往泰兴镇方向行驶。同日4时51分许,车行至新都区至老新石路泰兴镇观东村6组76号路口时,与行人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行人受伤。随后,现场群众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2.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0819****);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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