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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2********,汉族,初中,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 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07时30分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宴某某沿成都市绕城高速主道由成温邛高速方向向金堂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绕城高速外环44公里( 双流区)处,先后与张某某驾驶的川A9****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及谭某某驾驶的川AS****号小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2毫克/100毫升。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调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和谭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对张某某和谭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情节,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武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5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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