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宁县石牌镇石腊路怀宁县第二中学附近路段,被执勤民警要求停车依法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检查未停车,后在石腊路龙头社居委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2.6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怀宁县独秀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晨
检察官助理:丁 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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