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4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4********,汉族,初中文化,德阳市旌阳区**镇**村村委会治保**、民兵**。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FW****二轮摩托车沿古什路由德新场镇向德阳方向行驶至德新镇五星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39.6mg/100mL。随即民警将刘某某带往旌阳区中医院抽取血样待检。2020年7月1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2.8mg/100mL。到案后刘某某对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涉嫌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拍照固定,刘某某指认);2.书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蓉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处所: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5063****。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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