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0********,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张家川县**镇**村**号,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共三人在张家川县**镇**村一商店内喝了大约两瓶左右世纪金辉三星白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红色五洋摩托车,载着朋友三人一起准备去张家川县**镇,当行驶至张家川县**镇**村路口处时,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因被告人刘某某不配合,没有检测出结果,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张家川县**人民医院对其采取血样,并于2020年3月12日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45.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无号牌红色五洋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45.95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酒醉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玉瑞
检察官助理:邵芳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卷二册;
3.《起诉书》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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