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69********,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院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1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蒙G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库某某库—扣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2KM+600M处时,车辆驶下路基,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07月3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95.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刘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诊断书及住院病历首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荣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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