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街**号内**号,住山东省庆云县**路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7日晚, 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家中。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得知自己在庆云县第一中学住校的女儿受伤,遂驾驶鲁NK****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庆云县**村行驶至庆云县第一中学,在学校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含量为90mg/100ml。后由执勤民警及时带至庆云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4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录像、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宁波
检察官助理 李朝霞
2021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山东省庆云县**路街道办事处**村。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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