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6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桂FM****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沿县道533线由龙州县城方向往武德乡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县道533线59KM+350M处路段,适有闭某某驾驶无号“飞洋”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停靠在前方道路右侧等待通行,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尾随碰撞前方三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经检验,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亮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154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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