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4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桂A****H小型普通客车沿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由东往西行驶,李某甲驾驶桂A****X小型轿车沿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交叉路口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0.9mg/100ml。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二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家
检察官助理:周宝朝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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