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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3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现住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桂A****D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313省道18KM+200M处,与潘某某驾驶并搭载杨某某、被害人卢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2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笔录、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

6. 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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