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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3日22时57分,醉酒后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桂E****7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海市海城区**酒店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2019年12月23日23时47分,依公安人员安排,医务人员在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上述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检察官助理:邓俊强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北海市海城区铜鼓岭56号出租房,联系电话:1370779****;保证人:某某某,住北海市海城区**村****,联系电话:15224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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