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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60312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河区**。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3时25分,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T5***号小型轿车途经环城高速路行至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西152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刘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刘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8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倩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1396****。

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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