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巷**号**室,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12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X2****号小型越野车从广安市前锋区三合招待所出发经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往前锋区五条街前锋实验学校方向行驶。14时04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前锋区弘前大道与广前大道路口处时,因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车与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及停在公路边停车位处的川XB****号车、川YF****及云AN****号车相撞,致该四车及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X2****号行驶至前锋区“特可信”农贸市场处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特巡警大队巡逻民警抓获。2019年7月26日经呼气测试,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218.3mg/100ml。2019年8月2日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2019年8月9日,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其所撞毁的三辆车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文书等;2. 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血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且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曦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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