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于2020年1月4日晚,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府前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府前路东门路段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25.7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1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妍瑜
2021年1月2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摩托车一辆暂扣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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