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0511,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号院**号楼**号,系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号的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口立交桥附近时,撞到道路护栏,后驾车逃逸至新城区森林半岛小区附近,被出警民警查获,并带至解放军九八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自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00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道路护栏费用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有无前科情况查询结果、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平公物鉴(理化)字【2019】990510号;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 薇
检察官助理:宗倩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