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身份号码430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F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江镇人民路往南江镇桥东方向行驶,在南江中路万福隆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湘FL****号轻型普通货车、湘FK****号小型轿车、湘F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刘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5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了血液用于酒精含量检验。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96 mg /100ml。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房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江毅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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