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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1********,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区****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09 月05 日14 时55 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DE**** 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北新街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171. 85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德力根

检察官助理:王莹颖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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