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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7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阳曲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晋K****3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曲县御景公馆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1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以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

检察官助理:刘婷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壹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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