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盂县**乡**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集团**矿**处宿舍楼。2020年3月1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定-冶西五矿三处附近路段时,撞至路侧树木上,造成刘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9.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淑青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集团**矿**处宿舍楼。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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