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6********,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乡**村**楼**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予以释放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0时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晋L****8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口高架桥路段时,碰撞了在道路上拖画标线的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随后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0.5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王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0.5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谷海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住址:太原市小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3513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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