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庙**镇**坊村**号,住诸城市**街道**庄**区。2017年2月28日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路**街路口处,被诸城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2月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抽取刘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6.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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