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莒县***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0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鲁LD****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莒县**路路段时,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现场勘查拍摄的车辆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等书证;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红霞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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