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15号
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路口西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提取其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玉华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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