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至寒某某**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一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茹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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