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64********,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潍坊市坊子区**机械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3时48分许,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子张家柳沟村内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柳沟村第二卫生室东路口处时,遇乔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该路口南侧行驶至路口向东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从事故现场逃逸至坊**村南处。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值班民警接乔某某报警后赶至坊**村南处将刘某某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0mg/100ml,表明刘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等;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材料;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玉红
检察官助理:余秀娟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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