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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桓台县**村**组**号,现住址博山区**号楼**单元**号,个体。不是人大代表也不是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依法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0时51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山区**队**路段处,遇交警例行检查,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124.00mg/100mL,民警遂带刘某某到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宗1册共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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