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7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正阳路交叉路口时,与沂水县***镇**路**号苏某某停靠在道路西侧的鲁******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9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芹
徐婷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649****);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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