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身份证号码:3724011970********,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307,**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4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街路口南100米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照片等物证;2.查获及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媛媛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307,联系电话1876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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